原告:罗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临颍148法某服务所法某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汉族。
被告:袁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诉被告杨某、袁某、张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了(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原告罗某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某以(2011)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申。本院依法某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杨某、袁某(未到庭)、张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全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共四名合伙人签订了一份“德逸坊水木摄某形象店合伙协议”,被告杨某为该店负责人,现在还没有开业。我解除合伙协议退伙的理由是:1、被告杨某违约,不按协议出资。《协议》第三条规定“各合伙人的出资,于2010年7月20日以前交齐。”直到2010年8月30日被告杨某都没有按约定出资,被告杨某又想用车辆、婚纱等物来抵入股出资,我坚决不同意。因为被告杨某明显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17条“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某和缴费期限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2、财务管理混乱,凭白条收支。我和另外2名合伙人出资的x元到2010年8月30日已经花去x元,下余仅剩6900元,而被告杨某没有出资,是杨某违约在先。所购财物的质量、数某、价格我不知晓,之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杨某于2010年8月30日给我写了单子,管账的王桂萍收我的x元没有正规票据,也是打的白条。由于上述原因我坚决退伙。我向被告表示退伙后被告杨某说:“你退伙可以,得扣你30%的股金。”下余的股金他先给我写个欠条,啥时间有钱啥时间再给我,我不同意,我坚持按《协议》第12条规定退伙。第12条具体规定是:“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二)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三)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杨某不按时出资的行为就是严重违约。是不诚信的行为。再者,财务账目手续不健全,多是白条,这使我对被告的财务管理及诚信产生了重大质疑,也是我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主要理由之一。现在还没有开业,我退伙没有给合伙人带来任何某失,扣我的钱没有任何某理。再说是杨某违约在先,我迫不得已退伙在后。我没有违约,我不承担任何某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17条、45条、65条的规定,依法某伙,并要求被告退还我的合伙出资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书面辩称:1、2010年7月20日之前,有我、袁某、张某乙和罗某商定,合伙出资在临颍开设德逸坊摄某分店,由我全面负责策划,张某乙负责售后维护,罗某负责外部的联络以及管理。我在郑州工作,不参与正常的工资运营,袁某也在郑州,工作忙,只出资不参与管理口头委托王桂平负责财务管理。截止到7月20日四方出资到位。根据分工,因我懂得行业专业知识,由我购买价值x元以上婚纱、相某放大等物品。购买时间按约定完成,(有发票为证)。所以,我没有违约;2、原告说管理混乱,我在郑州不在临颍,罗某负责装某,资金支出有的是亲自经手,他都知道;3、罗某以没有营业,对门店没有造成损失,要求退款。门店装某、购置婚纱等物品,已经花掉合伙资金绝大部分,并且不可挽回,怎说没有损失;4、实际违约是罗某,我们3人均按时足额交齐后,罗某只在协议约定时间交了一半(x元),剩余的8月才交齐。让王桂平出条时写在7月20日以前。
被告袁某书面辩称:将我列入被告不妥。1、我按时出资x元,我工作忙不参与管理,我安排四姨王桂平参与财务管理;2、按合同约定,罗某负责外部营销业务,杨某负责安排婚纱、摄某、相某制作,张某乙负责开车,从临颍送客户到郑州及店面的日常管理;3、罗某签约完全是出于自愿,并有自己的具体分工,没有按约定履行职责,违约中途退伙实属不妥。店虽开业,无法某常经营造成损失x元,应由罗某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被告张某乙书面辩称:1、罗某把我列为被告是错误的;2、罗某诉管理混乱问题。罗某、杨某我们共同找的门店,并协商租赁、装某等。在装某期间我和罗某共同承担监管责任,所发生的费用是共同商议支出,罗某并没有表示过异议,直至装某结束;3、关于店面损失问题,合伙的资金在租房、装某、购买设备等共花去x元,罗某退伙已经给合伙人造成损失,如果该店现在停业,造成的损失出资人应按协议共同承担;4、关于白条的问题,该店开始装某后,作为内部手续,用收据的形式是完全合情合理的给罗某出具的出资证明完全有效。对民工装某的工钱按惯例出具手续,购买的装某材料由卖方出具手续,不存在管理混乱的问题。况且没有正式营业,暂没有建立完善的财务账目;5、关于违约退伙问题,合伙人原来均没有违约之处;6、关于杨某以物抵资的问题。原四人商量时,口头同意此法,即由杨某负责购买x元以上的必备的物品,并及时到位,由发票为证。
此次庭审时被告杨某、袁某、张某乙综合辩称:1、本案涉及合伙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某效的协议;2、本案三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没有违约和严重违约的情形;3、本案四位当事人合伙开店,在合伙店还没有开业时,原告即要求退伙,导致合伙店无法某业经营,过错在原告。目前合伙店处在散伙状态,无法某续开业。故原告要求退伙不能成立,被告方请求以散伙继续清算,否则依法某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四名合伙人签订了一份“德逸坊水木摄某形象店合伙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袁某出资额x元,比例为40%;张某乙出资额5000元,比例为8%;罗某(罗某)出资额x元,比例26%;杨某出资额x元,比例26%。个合伙人的出资于2010年7月20日以前交齐。”第十二条约定:“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二)、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事由;(三)、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第十三条约定:“合伙人在一年内不能退伙,如退伙则拿出股金的30%给予公司进行补偿,一年以后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第十四条约定:“合伙人违反本协议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人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一条约定:“合伙企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其他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某人数某三十天;(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某现;(六)、依法某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七)、法某、行政法某规定的其他原因。”第二十二条中约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即在邢庄村租房准备经营。由罗某、张某乙二人负责对房子进行装某。罗某还购买了店里使用的空调,其他所需物资由杨某负责购买。并初步定于2010年9月9日开业。尚未开业时,罗某发现杨某没有以现金方式出资,即要求退伙。遂不再参与门店的装某与管理。被告杨某、袁某、张某乙则要求若要退伙,应按协议第十三条的规定扣其30%的股金。罗某不同意,双方产生了矛盾,罗某提起诉讼。此后,门店由三被告继续进行装某管理,直至开业。开业后因故停业。现其租赁的房屋已经退租。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德逸坊水木摄某形象店合伙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应予以认定。原告罗某出资x元,双方均认可,应于认定。在门店正在装某期间罗某提出退伙事实存在,应于认定。原告罗某称被告杨某没有按时出资,而被告杨某称其已经按时出资,但没有提供相某的证据证明其确实已经按时出资。虽然其辨称“由我购卖x元的以上的婚纱、相某、放大等物品”,被告张某乙辩称“杨某负责购买x元以上的必备物品”。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这种在《协议》中约定的“杨某出资额贰万元整”变更为由其购卖x元以上的必备物品”是经过原被告四人共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庭审中原告对这种说法某不予认可,况且这种不按原协议约定方式出资的行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17条“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某和缴费期限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故对被告杨某称其已经按时出资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二)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事由;(三)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第十三条约定:“合伙人在一年内不能退伙,如退伙则拿出股金的30%给予公司进行补偿,……。”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协议约定一般情况下一年内不允许退伙,如退伙则应拿出股金的30%给予公司作为补偿。第十二条约定:“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可以退伙,但没有约定在此种情形下退伙可以不“拿出股金的30%给予公司作为补偿”。因此,也不能免除罗某“如退伙则拿出股金的30%给予公司进行补偿”的义务。原告罗某提出退伙,符合协议第十二条第(三项)约定的“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情形下的要求。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也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此,罗某在杨某存“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即没有按协议约定方式出资的情形出现时提出退伙,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某规定。原告的退伙要求应予准许。但应当按照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如退伙则拿出股金的30%给予公司进行补偿”。罗某出资x元的30%即6000元应给予合伙企业作为对合伙企业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中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根据上述法某规定,被告杨某、袁某、张某乙应当退还原告罗某的财产份额,即x元(x元-6000元)。《民法某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某另有规定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某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四十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某超过本法某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杨某应按其出资额承担5091元,袁某应按其出资额承担7637元,张某乙应按其出资额承担1272元,相某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合伙企业应否进行清算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二十一条约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其他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某人数某三十天;(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某现;(六)、依法某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七)、法某、行政法某规定的其他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也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某人数某三十天;(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某现;(六)依法某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七)法某、行政法某规定的其他原因。”原告罗某提出退伙时,原被告合伙租赁的门店正在装某,如果是因为罗某提出退伙致使门店装某停止,尚可认为其要求退伙给合伙企业造成了损害。但是,罗某提出退伙后,被告并没有停止对门店的装某。因此,罗某提出退伙,并未对合伙企业的经营造成损害。此后,被告坚持把门店装某完毕并开业经营直至门店停业。该门店最后停业与罗某提出退伙没有关系,因为罗某在门店还没有装某完毕就已经提出退伙,况且其提出退伙后就不再参与门店的经营管理,该门店最后停业是被告的经营行为所致,与罗某提出退伙没有因果关系。虽然在诉讼过程中合伙的门店出现了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无法某现的情形,但是,这种情形并不是在罗某提出退伙时就出现的。所以,如果应当进行清算,也应当是在被告之间进行清算,与原告没有关系。因为原告提出退伙在前,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无法某现的情形出现在后。因此,被告提出散伙清算的要求不能对抗原告罗某提出的退伙要求。本着公平原则,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三十五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德逸坊水木摄某形象店合伙协议》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要求退伙应予准许,其出资的30%即6000元给予合伙企业作为对合伙企业的补偿;
二、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袁某、张某乙退还原告罗某的财产份额x元(其中杨某承担5091元、袁某承担7637元、张某乙承担1272元),相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9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80元、袁某负担110元、张某乙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某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