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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诉乙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某。

上诉人甲某因民间借某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甲某以乙某向公司借某36000元未还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返还。乙某则辩称,借某已经归还,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某存在其业务人员向公司提交报销借某的票据后,原借某仍留存在公司财务部门,而且公司不给借某人出某任何书面结清手续的情况。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甲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甲某不服,仍以乙某确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乙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乙某于2006年10月17日到甲某就职。期间为开展公司业务,乙某曾多次以招待费、出某、考察费、礼品费等名义,从甲某借某。2007年6月,乙某递交离职报告后离开甲某。

诉讼中,乙某对甲某提交的2007年2月8日“礼品费”借某中“乙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某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某鉴定中心出某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借某人”处“乙某”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乙某的签名字迹倾向为同一人所写。

另在诉讼中,甲某承认,公司时有其业务人员向公司提交报销借某的票据后,原借某据仍留存在公司财务部门,而且公司不给借某人出某任何书面结清手续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某、司法鉴定文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某合同为单务合同,通常情况下,出某人对借某合同的效力负有举证责任,借某人对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甲某在庭审中出某借某人乙某签名的借某8张,时间是从2007年2月2日至2007年6月4日,名目包括招待费、出某、考察费、礼品费,共计360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某的事实及数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甲某的业务人员向公司提交报销借某的票据后,原借某仍留存在公司财务部门,而且公司不给借某人出某任何书面结清手续。因此,确定乙某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也超出某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范围。根据公平原则,甲某应负有证明乙某未提交报销借某的票据或未退还借某的举证责任,甲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二千元,由乙某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甲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元,由甲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常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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