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开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性格暴躁,特别是2007年以后,双方的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彼此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双方各自在外打工,相互之间没有往来,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职责,原告感觉不到有家的温暖。故特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归原告就不要被告抚养费,若小孩归被告的话,原告不得出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雷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蛮好,因为我很爱原告,就算死,我也不愿意离婚。
为支持答辩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小孩的出生证复印件,拟证明2007年前后原、被告感情均很好,感情并没有破裂。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即出生证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的双方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4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不久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在没有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于2005年农历11月初2生育女儿雷某菊;2007年农历8月初1生育儿子雷某涛(于2009年5月意外死亡)。2009年3月16日双方在临武县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2007年前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后,双方各自在外打工,相互往来甚少,且生活上有些经济困难,出现吵闹现象;2009年正月初2,原告离开被告家到娘家至今,离开被告家的时候,被告为原告买好回家的火车票并送原告到郴州火车站。2009年5月份,因儿子雷某涛意外死亡,双方处于痛苦之中,被告情绪低落,无心思做事,以至于家庭生活一度陷入贫困状态。另查明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开庭笔录和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小孩雷某涛的出生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没有取得合法手续就与被告一起生活并生育两个小孩,尔后于2009年3月份补办结婚手续,证明两人感情尚可。2007年后,双方在一起的时间相对少一些,都各自忙各自的事,以至于感情上开始出现裂痕,但不足以使双方感情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双方在忙各自的事情后多交流、多联系、多沟通,和好如初还是有希望的,同时考虑小孩年幼,应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因此,判决不准予离婚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开宏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骆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