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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孙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镇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戚xx,上海市杨浦区长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孙x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戚xx,被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原告李xx承租的公房。该房屋内有户口7人,分别为原告李xx、原告之妻李x、原告之女李x、原告之子李x、被告孙xx、原告外孙女宣xx、原告之女曹x。被告孙xx基于与原告之子李x的婚姻关系于2005年11月9日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但从未实际居住。2009年3月26日,原告之子李x与被告孙xx离婚,双方约定原告之子李x支付被告孙xx房屋补偿款20万元,被告孙xx将户口迁出系争房屋。但被告孙xx拿到房屋补偿款后,迟迟不愿迁出户口。现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孙xx对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不享有居住权。

被告孙xx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被告从来没有在系争房屋居住过,也从未要求入住系争房屋。被告确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

经审理查明,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原告李xx承租的公房。2005年11月,被告孙xx基于与原告之子李x的夫妻关系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2009年3月,被告孙xx与原告之子李xx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孙xx承诺会尽快将户口从系争房屋迁出。之后,被告孙xx未迁出户口。2010年9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公有住房租赁凭证、户口簿、(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承诺书及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xx基于与原告之子李xx的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现被告孙xx与原告之子李xx的婚姻关系解除,被告孙xx对系争房屋依法不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孙xx对原告诉请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x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仲徐惠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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