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滑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滑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略)服务所(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路、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用木棒将原告打伤,案发后经滑县公安局作出了滑公(老店)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了行政处罚,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护某、误某等费用共5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更没有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而且滑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后,被告已提出复议申请,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王某某在老店镇X村东头用木棒殴打原告宋某某,滑县公安局作出滑公(老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后滑县公安局作出滑公(老店)行拘缓字〔2009〕第X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对被告王某某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原告经滑县人民医某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四日。原告花费医某费1531.21元,鉴定费80元,交通费9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滑县公安局滑公(老店)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医某费票据5份、鉴定费票据1份、住院病历1份、交通费票据10份、被告提供的滑县公安局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均非正式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2009年9月8日书面复议申请快递一份,因信件被拒收,且已超复议期限,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邻居之间应和睦共处,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的行为经滑县公安局老店镇派出所处理,给予被告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辩称已提起行政复议,但未提供相关受理手续,无法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花费医某费1531.21元,鉴定费80元,交通费90元,结合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支出水平,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本院酌定误某费为(每天15元×4天)60元,护某费为(每天15元×4天)60元,营养费为(每天30元×4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为(每天30元×4天)120元。被告虽辩称原告损伤与其无关,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某费1531.21元、鉴定费80元、交通费90元、误某费60元、护某费6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元,共计2061.21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彩
审判员曹明乐
审判员刘定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