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1年6月9日6时25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豫x学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X区仲景办事处牛王某社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明路南段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闫XX相撞,造成闫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及南阳市“天一”驾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6时25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豫x学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X区仲景办事处牛王某社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明路南段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闫XX相撞,造成闫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及南阳市“天一”驾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x元,双方过后表示互不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韩某、张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且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了约定的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