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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杨某丁、崔某、师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

法定代理人崔某。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师某林。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兵,河南同享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丁、崔某、师某,被上诉人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王某丙,被上诉人杨某丁、崔某、师某的委托代理人师某林、王某兵,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9月26日,李某无证驾驶豫x号车将杨某丁、崔某、师某撞伤,并将电动车撞坏。经安阳县交警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丁、崔某、师某无责任。杨某丁在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5461.7元;师某在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344元;崔某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x.3元。2011年5月13日安阳威校法医鉴定所对崔某的损伤做出鉴定,结论为:1、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肝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杨某丁、崔某、师某的电动车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935元,评估费为45元。事故发生后,李某先行赔偿杨某丁、崔某、师某x元。豫x号车的车主为刘文国,实际车主为李某,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在(2011)安民白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中已判令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在同一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该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王某x.62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676.5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420元。

原审认为:李某无证驾驶汽车与杨某丁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杨某丁、崔某、师某受伤,李某应对杨某丁、崔某、师某在该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杨某丁、崔某、师某要求李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中无证据及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及标准部分不予支持。李某的豫x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杨某丁、崔某、师某要求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另一受害人王某的金额,应当相应减除。故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应在剩余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丁、崔某、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赔偿杨某丁、崔某、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x.4元(执行时扣除李某先行赔偿杨某丁、崔某、师某的9982.45元。)二、李某赔偿杨某丁、崔某、师某医疗费、车损、车辆保管费、评估费共计x.55元。(李某已先行赔偿了该部分款项,不需实际执行)。三、驳回杨某丁、崔某、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杨某丁、崔某、师某负担767元,李某负担1328元。

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计算标准有误,判决无事实依据,1、交强险超限额;2、不存在垫付医疗费的情形,原审判决中未提及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李某追偿的权利;3、杨某丁、崔某误工时间计算过长,误工费判决有误;4、财产损失不应承担;5、车辆保管费、评估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6、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严明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某丁、崔某、师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杨某丁、崔某、师某受伤,应对杨某丁、崔某、师某因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机动车在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杨某丁、崔某、师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李某予以赔偿。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及不存在垫付医疗费的情形,原审判决中未提及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李某追偿的权利;杨某丁、崔某误工时间计算过长,误工费判决有误;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车辆保管费、评估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承担。本院经审查:原审判令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赔偿杨某丁、崔某、师某损失数额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法定赔偿范围内,超出部分已判令李某予以赔偿,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歆梅

审判员赵广红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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