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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康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康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绪成,(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重庆康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康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康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绪成、被上诉人王某某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王某某与重庆康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图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2、3月份实行的是计时工资制,4、5月份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2009年5月23日起,王某某每天到康图公司上班,但康图公司未安排工作任务。2009年5月30日,康图公司作出放假通知,决定从2009年6月1日起到2009年6月14日止对员工实行放假。2009年6月10日,王某某以康图公司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王某某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向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康图公司一次性支付2009年2月16日到2009年6月10日的双倍工资x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63元、拖欠王某某2009年6月工资700元,共计x元。2009年2月-5月王某某的工资分别为692.31元、1615.38元、3724元、4413.10元。上述工资王某某业已领取。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康图公司在与王某某建立劳动关系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09年3月17日承担向王某某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2009年6月10日,王某某向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中要求康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显然王某某认可在2009年6月10日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庭审中,康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09年6月10日予以解除。2009年5月23日至6月10日,王某某虽未提供劳动,但王某某仍按康图公司的安排正常上班、休假,可按680元的标准支付这段期间的工资,即680元÷31天×9天+680元÷30天×10=424元。2009年2月-5月王某某的工资分别为692.31元、1615.38元、3724元、4413.10元,故2009年3月17日到2009年6月10日的双倍工资为:1615.38元÷31天×15天+3724元+4413元+424元×2=9766.73元。王某某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康图公司应当给付王某某半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即(692.31元+1615.38元+3724元+4413.10元+424元)÷5个月÷2=1086.88元。2009年6月的工资在双倍工资的请求中业已处理,故法院对王某某要求2009年6月的工资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重庆康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王某某2009年3月17日至2009年6月10日期间双倍工资9767元;二、重庆康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10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康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宣判后,康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康图公司应支付的双倍工资额为8919元。事实及理由:王某某2009年5月的工资为4413.10元已全部领取,一审判决确认康图公司再支付5月23日以后的工资显属重复计算;从6月1日起王某某就未再到康图公司上班,其要求6月1日至6月10日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在康图公司工作期间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从5月23日起康图公司就未再安排任何工作任务,王某某也未实际再领取5月23日之后的计件工资报酬,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重复计算”的问题。其次,虽然王某某自6月1日起即根据公司作出的放假通知未再上班,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至6月10日申请仲裁之日解除,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的工资应计算至6月10日止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王某某在康图公司工作期间先后实行的是计时和计件工资制,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在2009年5月23日至5月31日期间,王某某仍每天到康图公司上班,但康图公司并未为其安排工作任务,王某某也未实际领取这期间的计件工资报酬,康图公司上诉所称“重复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2009年6月1日起至6月10日止,王某某根据康图公司的放假通知未再到公司上班,但双方均未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将王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即2009年6月10日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并无不当。综上,康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军辉

审判员张雪方

代理审判员周舟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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