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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甲(又名侯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又名侯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父亲。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振峰,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某甲与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侯某乙、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振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6日,原、被告在洛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儿子侯某轩。2006年9月11日,原、被告曾因家庭纠纷协议离婚,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被告侯某甲长期在北京、广州看病,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夫妻及家庭责任,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恶化。原告曾于2007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将侯某轩带回,交于其父侯某乙代为抚养。被告外出看病一直未归,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半年后,原告向本院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曾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8)宁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侯某甲不服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0月1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8)宁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期间,被告侯某甲始终未到庭。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长期外出看病,且不与原告联系,分居生活长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用1000元,不予支持。因孩子随被告之父生活已有2年多,现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孩子,被告在外看病回来之前,仍由被告支付侯某乙代为抚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百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x元,证据不充分,且被告侯某甲未到庭,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被告代理人侯某乙要求原告归还被告的婚前财产,为原、被告垫付房租及水电费,被告欠别人货款、外债等,原告王某某均不予认可,被告侯某甲未到庭,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外所欠货款、外债,由于被告侯某甲未到庭,无法查证,可以另行解决。被告代理人要求原告承担被告侯某甲治病的医疗费,鉴于被告长期有病,原告也认可被告有病,综合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可知被告因看病支出较大,本院酌定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侯某轩由被告侯某甲抚养,暂由被告父亲侯某乙代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百元,每半年付一次,分别于当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付清。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侯某甲在抚养孩子期间,原告王某某可于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日到孩子住处进行探望,探望时被告侯某甲及代抚养人侯某乙应予协助。四、原告王某某限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侯某甲经济帮助5000元。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被告侯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前均不得另行结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侯某甲上诉称:1、同意与王某某离婚,但原审判决的抚养费过低,应改判每月500元。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王某某应负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医疗费、租金及水电费等共同债务x.52元的一半。3、原审判决遗漏了财产部分未作处理。请求依法改判。

王某某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负担200元的抚养费已超出被上诉人的实际承受能力。2、原审判决未遗漏财产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外租房居住,上诉人有经常有病,上诉人称家庭负有大量外债,根本无财产进行分割。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侯某甲向本院书写的书面意见表示同意与王某某离婚。2、侯某甲婚前财产有双人木床一张及双人床垫一个。2、侯某甲、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创维牌25寸彩色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五组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磁炉一个、被子、床单数条及其他生活用品。王某某称:电视、沙发及被子、床单是自己购买的,电磁炉是婚后购买的。3、婚后双方无共同存款。

本院认为:侯某甲、王某某双方结婚后,由于侯某甲长期外出看病,双方分居生活长达5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某要求与侯某甲离婚,侯某甲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诉人侯某甲上诉主张要求王某某给付婚生子抚养费500元,由于王某某本人无固定工作,工资收入不稳定,上诉人又未提交王某某的实际收入的证据,故其要求给付抚养费500元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支持。关于双方的财产问题,侯某甲的婚前财产双人床及床垫各一个,双方对此无争议,应归侯某甲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电视机、电视柜、沙发、茶几、被子、床单等物品,由于双方均称是自己购买,但双方又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财产系自己购买,因此该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被子、床单的问题,由于该物品属于日用消费品,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消耗,本院对该物品不再进行分割处理。关于共同债务问题,上诉人侯某甲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均是在外地看病的票据及借款证明,该证据只能证明侯某甲在外地看病所花的费用,不能证明其借款的事实存在,且王某某对该共同债务不予认可,故侯某甲要求王某某承担共同债务x.52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未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欠妥,应予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侯某甲的婚前财产双人木床一张及双人床垫一个归侯某甲所有;

三、双方共同财产:创维牌25寸彩色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电磁炉一个归侯某甲所有;五组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及其他生活用品归王某某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侯某甲负担150元,王某某负担150元,先由侯某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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