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0年10月份,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也没有生育子女。2006年11月被告苗某某因与他人非法同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伤害,为此,原告因给他人打官3.9万元,被告也承认了该债务及自己犯下的过错。2008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被告与我已分居三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法院判决我二人离婚。
被告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份,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也没有再生育子女。2006年11月被告苗某某因与他人非法同居给原告心理上造成了很大伤害,被告苗某某也感到对原告有所愧疚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的婚姻均系再婚,双方组成一个家庭很不容易。夫妻本应各尽职责,相互忠诚,但被告不予珍惜。现双方已分居三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到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敏
审判员周某强
代理审判员毛光辉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笑笑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