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郭某光),男,1983年。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郭某丙,河南平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宏,睢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郭某甲因与被告郭某丁、刘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伟、郭某丙,被告郭某丁及委托代理人陈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5月24日,原告被被告家的狗咬伤。后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千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也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意外,不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执焦点如下: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焦点均表示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7月30郭某村委证明一份;2、白庙司法所调查笔录一份;3、出院证一份;4、医疗单据3张,门诊处方2份;5住院病历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狗咬伤用去3521.81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异议为,被告称条据不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4、5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及医疗单据,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受伤的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医疗票据一组,计款1178元;2、2009年10月27日被告的代理人对郭xx的调查笔录一份;3、2009年10月27日被告的代理人对黄xx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两张门诊票据无异议,其他票据没有加盖印章是无效票据;对证据2、3,异议称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交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对原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两张票据,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2、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该二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09年5月24日,原告随其爷爷在被告家门口玩耍,乘其爷爷不备跑到被告家,被告家饲养一狗栓在院中,原告走到狗旁边时被咬伤。原告先后在睢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医疗费3521.81元,被告为原告治病花费425元。原告治病共花费3946.81元。后在剩余治疗费用上,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21.81元、护理费260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及精神损害赔偿共计x元。
本院认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家的狗将原告致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监护不力,未尽到监护人的监护责任,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得到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368元,按医疗票据3946.81×60%计算。2、护理费156元,按1人护理,共住院13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260元×60%。3、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元,每天按15元计算,共住院13天计算共195元×60%。上述费用共计2641元。因被告已支付425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21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22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龙
审判员刘某波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