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X路西网通综合大楼。
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与被告网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原告庞某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先后在该公司从事前台接待,后台开户等工作。2005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公司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后经查询,被告并未给原告依法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9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网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理由是:1、庞某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从未与被告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2、原告诉请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原系平顶山市毛巾厂职工。因平顶山市毛巾厂面临破产,原告庞某待岗在家。2003年1月,原告庞某到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工作。因平顶山市毛巾厂进行破产清算,原告庞某的劳动关系及养老保险关系被冻结,仍保留在平顶山市毛巾厂。原、被告之间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4月2日,原告与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开发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联通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4月2日至2006年4月1日。2005年5月8日,平顶山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为庞某办理了失业证。2005年10月,联通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网通公司。2007年12月24日,原告庞某与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庞某仍被派遣至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1月,原告庞某的职工流动养老保险关系经社保部门批准由平顶山市毛巾厂转移至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6日,原告庞某到社保部门核查发现单位欠缴2003年9月至2008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6691.60元。原告向被告追缴社保费用遭拒。2010年3月15日,原告辞职。2010年4月2日,原告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庞某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联通公司员工卡卡费发票和社保费用欠缴清单,被告提供的原告庞某失业证、劳动合同书两份、职工流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报表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自2010年1月6日发现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即于2010年4月2日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间,被告抗辩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3年9月至2005年3月,原告虽在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工作,但其劳动关系、社保关系仍在平顶山市毛巾厂,原告庞某庭审中也认可这一事实,因此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或被告网通公司不具有为庞某缴纳2003年9月至2005年3月社会保险费的义务。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2月期间,原告庞某分别与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庞某要求被告网通公司缴纳该两阶段的社会保险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4月1日,原告庞某与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开发中心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到期后,至2007年12月24日庞某与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原告庞某与被告网通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网通公司应积极协调为原告庞某缴纳此阶段的社会保险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庞某补缴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原告庞某缴纳。
二、驳回原告庞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香
审判员侯结实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