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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强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强奸一案,由(略)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伙同吴某(已判刑)、王兵(现在逃)等人请尚某某喝酒吃饭。饭后,三人将尚某某带到吴某租住处,趁尚某某喝醉酒无力反抗之机,被告人张某等三人分别对尚某某进行奸淫。

被告人张某辩称,与尚某某发生性关系属尚某某自愿,不构成强奸罪。

辩护人意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张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没有反抗,也没有醉酒,不知道王兵、吴某与尚某某已发生性关系。并且事前无预谋,不构成共犯;本案应疑罪从无。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中午,王兵(在逃)让吴某(已判刑)打电话约女青年尚某某吃饭。因尚某某有事,王兵、吴某、马某三人去被告人张某饭店喝鱼汤,然后让认识尚某某的张某一起开车接尚某某去一饭店吃饭、喝酒。饭后由王兵提议并开车带醉酒的尚某某一起到吴某租住处。当时被告人张某有事离开,去了“米兰公寓”。期间,王兵、吴某先后对尚某某实施了奸淫。张某回到吴某租住后,见吴某在客厅沙发上睡着了,卧室内尚某某在床上躺着,遂起奸淫之意,强行奸淫了尚某某。张某离开后,尚某某即打电话报警称其被人强奸。(略)公安局出警后将吴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及吴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马某等人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背妇女意某,强行对被害人尚某某进行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某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是在被害人醉酒无力反抗的情况下实施的,且被害人在事发后立即报警,说明张某的行为违背被害人的意某。所以,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不构成强奸的辩解及辩护意某,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考虑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尚能原谅,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东伟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乔景宝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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