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赫某某,男,59岁。
辩护人李某某,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赫某某驾驶豫x号厢式轻型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500M处(罗山县X镇X路段),突然驶入路左,该车左侧防护栏与相对方向蔡X富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蔡X富当场死亡,两车损毁,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赫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赫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赫某某在肇事现场借他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赫某某年龄较大,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无证驾驶亦有一定过错,且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赫某某在七个月至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幅度范围内量刑,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并当庭提供了事故押金复印件及驻马店市金河办事处郭庄居民委员会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赫某某驾驶豫x号厢式轻型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500M处(罗山县X镇X路段),突然驶入路左,该车左侧防护栏与相对方向蔡X富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蔡X富当场死亡,两车损毁,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赫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赫某某让随车货主赵X辉拨打“120”电话抢救被害人,并在赵X辉拨打报警电话后,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在其被讯问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另查明,豫x号厢式轻型货车的车主粟留名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赫某某2010年12月19日供述:昨天下午大概3点45分左右,我驾驶豫x号厢式轻型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现场路段,当时我在右侧行驶,我感觉头晕一下子,车子打到路左。我又见相对方向驶来一辆摩托车,我就赶紧向右打一把方向,但我车的左侧还是与摩托车刮撞,我车左侧防护网撞掉了。骑摩托车的摔倒了。当时我感觉车前面有障碍,但记不清是啥障碍了。我赶紧停车,下车打“120”、“110”救人、报案,我是借过路人的电话打的。“120”的人来后说人不行了。我一直在现场等警察来。我驾驶的车是上蔡县粟留名的,手续齐全,有交强险。
其当庭供述:我停车在右边。过路人打了报警电话,我找过路人借电话报警他不借,我又找车主赵X辉借手机打了“110”、“122”、“120”和保险电话,赵X辉也打电话。
2、证人赵X辉2010年12月20日证言:前天下午我在驻马店市租了豫x号厢式货车,往罗山定远乡海星药站送药。送完药返回经过事故现场路段,当时我正在车上迷糊,只听见车后面左侧“咣当”一声响,然后就听司机赫某某说赶快打“120”救人,我就知道是出车祸了。然后我又打“110”报警。“120”来了说人不行了。当时是司机赫某某开的车。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在卷。
4、赫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豫x号厢式轻型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在卷。
5、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在卷,证明被害人蔡X富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6、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在卷。
7、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认定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驶入路左,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8、被告人赫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9、被告人赫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
10、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11、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捕证明在卷,证明该队接到“110”转警后,出警至事故现场,将被告人赫某某带至该队进行讯问,并于次日将赫某某刑事拘留。
12、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尸)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证明被害人蔡X富系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
13、被害人蔡X富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被告人赫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
1、事故押金复印件在卷,证明豫x号货车车主粟留名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
2、驻马店市金河办事处郭庄居民委员会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赫某某家庭困难。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赫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后,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没有得到全额赔偿,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