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X路X号。
负责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该单位职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梅海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1月27日14时20分,张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新乡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向东300米时,与孙林林驾驶的沿新乡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张某驾车逃逸。后被执勤民警和当事司机孙林林抓获。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张某醉酒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驾驶的豫x号肇事期间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保。肇事后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1050元。根据以上事实,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汽车损失费7650元,事故后汽车折旧费12000元,停车费160元,酒精检查费740元,汽车评估费300元,汽车检测费200元,共210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依法进行赔偿。2、原告诉请数额明显过高,且存在不合理部分,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3、被告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依法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被告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单条款,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有关费用,均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定损报告1份。3、停车费票据5张。4、酒精检测费票2张。5、汽车评估费及汽车检测费票3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情况。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法人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单1份。2、商业险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庭审中,被告张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张某票据无异议,对孙林林票据有异议,称不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均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提交证据4中的孙林林酒精检测费票据,也是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7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新乡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向东300米时,与孙林林驾驶的沿新乡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某的豫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张某驾车逃逸。后被执勤民警和当事司机孙林林抓获。本次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的车辆经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5287元。原告王某花费评估费300元,停车费160元,检测费200元,酒精检查费700元。现因被告张某未对原告王某进行赔偿,原告王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x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均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被告张某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是豫x号小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原告王某的车辆损失费5287元,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垫付2000元,超过部分3287元,以及评估费300元、酒精检查费700元、停车费160元、车辆检测费200元,计4647元,由被告张某赔偿给原告王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垫付的2000元,因被告张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可向被告张某追偿。原告王某要求的12000元汽车折旧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系被告张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被告张某可另行主张某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垫付给原告王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费3287元、停车费160元、酒精检查费700元、车辆评估费300元、车辆检测费200元,计464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保全费320元,合计646元,原告王某负担126元,被告张某负担52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施文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