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又名游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略),现住新安县火车站。1998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2010年2月12日寄押于铜川市看守所,2010年2月20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3月8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游某在渑池县X乡金灯河黄某岭开采铁矿,大量占用林地及毁坏林木。经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开采铁矿毁坏林木7.896立方米,幼树318株,灌木410株,占用林地4556.1平方米,折合6.83亩,毁坏林地为防护林地,开矿占用林地仅476平方米属于渑池县凯发矿业有限公司使用林地许可证范围之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贾某乙、茹某某、贾某丙、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张某丁、魏某某、董某某证言,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示意图、照片,书证河南省林业厅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游某前科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采矿过程中非法占用防护林地6.116亩,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x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小伟
代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贺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