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系被害人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系被害人刘某仓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系被害人刘某仓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系被害人刘某仓次子。
委托代理人赵某群,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某(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1999年12月2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0年9月6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9月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9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9月20日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群、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12月26日18时许,赵某无证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许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500M处,将推自行车人刘某撞倒。事故发生某,赵某驾车逃逸。刘某经抢救无效于1999年12月27日死亡。经调查,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冯某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笔录和死亡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张某戊诉称,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借用曹恒军的两轮摩托车,将刘某撞倒后,不积极救治伤者,而是灭绝人性地驾车逃逸,致使受伤的刘某某失去抢救时间,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被告人逃逸,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被告人一直不履行。十年来,原告人为此百余次奔波于中央、省、市、县有关部门,造成了原告人的交通、误某、生某等方面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依法从重判处被告人赵某,依法强制被告人履行法院已生某的判决,由其承担赔偿费、诉讼费及支付逾期履行(2001年1月26日-2011年1月26日)的双倍利息x.93元及2011年1月26日以后迟延履行的双倍利息,赔偿原告人的其他损失280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五人的户口登记卡,(200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0)驻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最高法院关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批复,张某甲向国家信访局和省、市法院及县委上访的信访函,以及因上访支出的交通费票据84张,计款2809元。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6日18时许,赵某无证驾驶曹某某的豫x两轮摩托车(以蒋某某的名义在舞钢市入户)沿许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500M处,将推自行车行走的刘某撞倒,赵某本人也倒地。与刘某同行的冯某将刘某送往医院。事故发生某,赵某驾车逃逸。刘某经抢救无效于1999年12月27日死亡。法医鉴定:刘某损伤位于头部及两小腿,车辆撞击可形成。其中头部损伤2.5×1.5CM挫裂伤,深达颅骨,为致命伤。刘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2000年1月8日,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0年,张某甲和刘某之父为原告,以赵某、曹恒军、蒋方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00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0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张某甲等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扶养费、死亡补偿费、财产损失费等费用x.05元,补偿精神慰抚金5000元,共计x.05元,限判决生某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人曹恒军、蒋方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宣判后,曹恒军不服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1年1月16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驻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甲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因赵某等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张某甲向中央、省、市、县有关单位反映赵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要求追捕凶犯,解决判决的执行和其女儿因在机构改革中分流没有享受有关待遇问题。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笔录和死亡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冯士军等证人证言,(200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00)驻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某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外潜逃十余年之久,属交通肇事后逃逸。
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张某甲和刘某保已于2000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经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其诉称的依法强制被告人赵某履行已生某的判决,由赵某承担赔偿费、诉讼费的请求,应属对已生某判决的执行问题;关于由被告人赵某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请求,应在生某的民事判决执行阶段进行审查确定,不属于在本案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并非由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亦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逃逸,未履行已生某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张某甲等人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予谅解。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但尚不足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生某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等人关于要求被告人赵某支付逾期履行的双倍利息和赔偿其他损失2809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乔景宝
审判员张哲
审判员袁长生
二O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