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江涛,太康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江涛、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由于婚前了解少,未能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又因琐事生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婚前原告应被告要求除支付被告1万元彩礼外,又交付被告房款3万元,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房款3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所诉称的3万元钱不是房款,而是原告所押彩礼,除此之外,被告在新疆还购买有价值1万余元的汽车配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08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无子女,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另查明,原告在原、被告订立婚约时交付被告彩礼人民币1万元及建房资金人民币2万元,在原、被告商量结婚日期时,原告交付被告彩礼人民币5000元,在原被告举行婚礼当日,原告交付被告上车礼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原告婚前交付被告的建房资金2万元,实质上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解除后,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被告所称价值1万余元的汽车配件,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晨西
审判员马连红
审判员李振伟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