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男,24岁。
被告刘某某,男,21岁。
原告祝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天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诉称,2010年4月12日,被告以家中出事和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书写借条,原定于6月之前还清,之后不予偿还,后又多次向原告口头保证一定偿还,但到期后依旧未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被告以各种理由蒙骗欺诈原告已达到推迟还款日期的目的,之后被告又在10月31日打下欠条,定于11月15日之前还款,仍未果,最后被告在原告多次讨要下拿出3000元于11月19日偿还原告,并承诺在月底将剩余欠款还清,但至今未还。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经济借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部分基本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有以下几点疑问提出:1、2010年4月12日,被告家中出事和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书面写有借条;2,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被告以各种理由蒙骗欺诈原告已达到推迟还款日期的目的存在异议。因为借款人与我有恋爱关系,出于人际关系原因本人私下出面进行调解,但因原告不同意调解失败。最后一次借款确实是我本人写的,但是由于我与对象在澡堂洗澡,原告说家人叫他来找我们在写一张欠条,由于性别原因原告只能进男澡堂找到我,并且要求以我的名义写下欠条。首先,本人并不是原告口中所陈述的借款人,虽然我的对象与原告有借贷关系,但是并不是原告口中所说不还钱,而且还钱原告不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祝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为对象杨巧丽家有事,当时向我战友祝某借了一万两千元整,由我刘某某和我对象杨巧丽一同出面所借,因有事耽误了现只还了三千元整,还差九千元整未还,因此打下欠条。从今日起我和我对象俩人外出打工一起还钱,写下欠条者刘某某,2010年12月21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祝某书写欠原告祝某9000元,有欠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刘某某辩称与其亲笔书写的欠条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祝某偿还欠款9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天剑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