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09年12月29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武某某与淅川县X镇X组签订合同,杜岗村X组同意武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在本组老虎岭山上开采石子,期限为10年。2009年7月中旬至今,在没有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武某某动用挖掘机在杜岗村X组老虎岭修矿路、开采石子。经淅川县林业司法鉴定评估所鉴定:武某某在淅川县X镇X组老虎岭修矿路、开采石子矿占用宜林地面积为x.3平方米,折合19.52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曹××、闫×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行政处罚材料、协议、林业局司法鉴定情况说明与平面图、鉴定报告、照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宜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武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某慧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