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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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为了达到窃电的目的,将自己管理的开封市禹王某区X村总电表上的三根电压线部分或全部拔掉,使电表不能正确计量。经开封市金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窃电价值6071元。被告人曹某某于2009年10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和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开封市供电公司电费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威盛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书证,电费结算清单,破案报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结合被告人曹某广的自首情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愿意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为了达到窃电的目的,自己管理的开封市禹王某区X村总电表上的三根电压线部分或全部拔掉,使电表不能正确计量。经开封市金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曹某某盗窃电量的价值为人民币6071元。被告人曹某某于2009年10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60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其将自己管理的曹某村的总店表上的三根电压线拔掉过,以达到偷电的目的;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他负责曹某村电表抄表工作时,都是李爱民向他报曹某村的电表数;证人曹XX证言,证明曹某某当曹某村电工的具体工作情况;检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10月11日检查曹某村总电表的总电量的情况;开封市供电公司电费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和电费结算清单,威盛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盗窃的电量;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纪曹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的情况,开封市金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盗窃的电量总价值为人民币6071元;

以上证据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国家电能,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属犯罪事实,是自首,且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人曹某某所退赃款6071元,发还开封供电公司。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曾新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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