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方某向自家拉运地板砖,发现其邻居麦XX建房拉沙堵住去路,后双方某生争吵、谩骂,继而发展为相互殴斗,葛XX(麦XX妻子)见状到跟拉方某,方某手朝葛XX的脸部扇了一耳光,接着又将葛按在地上,骑在葛的身上,并用拳头击打葛的头部和脸部,致葛X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边缘充血,口唇内侧粘膜片状挫伤。经鉴定,葛XX左耳损伤构成轻伤。事后双方某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及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韩庆芳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