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县X镇X村塘坊村X组,住所地朝阳县X镇X村塘坊组。
诉讼代表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X街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县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县林业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股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朝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朝阳县X镇政府综治办主任。
朝阳县X镇X村塘坊村X组因朝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朝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邢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明、魏某某,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63年3月27日,原朝阳县人民委员会为原告颁发《山林执照》,将坐落在朝阳县X镇X村大东山的320亩荒山确定给原告集体所有。1966年后,第三人开始使用包括原告具有所有权的320亩荒山在内的大东山林地,由当时的大队专业队经营管理,并栽植了油松、果树,在沟里修建了大坝。1981年生产队解体后,朝阳县X镇X村大东山林地、林木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雇用护林员管护并支部工资。1997年,在“四荒”拍卖活动中,第三人将朝阳县X镇X村大东山林地通过招标的形式承包给塘坊组两户村民,承包期为60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争议地位于某阳县X镇X村大东山,实测面积495亩。四至范围为东至横山分水岭,西至地边,南至石砬沟前山分水岭。2007年1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行政确权。
原判认为,被告受理林地确权申请,作出涉诉处理决定是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土地法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农用地又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争执是林地,属于某地范畴,被告处理此争议适用确定土地权属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以1963年颁发的《山林执照》存根为依据,主张对争执林地拥有所有权,证据不足。该存根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取得争执林地的所有权,但该《山林执照》的取得距今已四十余年,期间又经历了“林业三定”、“林权登记换发证书”等阶段,原有的《山林执照》已被新的《林权证》取代,原告凭借《山林执照》存根,不足以证明原告对争执林地现在仍具有所有权。该争执地虽然在1966年以前归原告所有,但在此之后该争执地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使用。原告虽在行政区域划分上隶属于某三人,但原告与第三人分别有自己的财产,独立行使财产权,是两个经济实体,应视为是两个不同的农村X组织。按照《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村X组织使用其他农村X组织的土地,连续使用己满二十年,并且在此期间一方未要求归还的,土地所有权属于某用者。但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按此规定,第三人使用争执林地至今,已超过二十年。现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曾在1966年后的二十年内对争议林地向第三人及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原告提供的2006年5月10日以第三人名义出具的证实材料,证实虽证明了原告在专业队解体后多次到村、镇主张过权利,并加盖了第三人的公章,但第三人在2005年就启用了带有防伪码的公章,这一点在原告提供的2005年林权登记发证公示中就可以印证,该证实加盖的公章原告不能证明合理出处,该证据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韩喜文、王某甲、王某乙的证实材料,该部分证言虽证实了原告的村民在1966年之内对争执林地曾主张过权利,但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又没提供能够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该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某供证人证言应符合的形式要件的要求,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称第三人的专业队是有偿使用争执林地,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证人王某甲、刘某某证实专业队是有偿使用争执林地,但证人王某甲是原告的村民,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此证言的证明力不足。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与被告提供的对其询问的笔录内容相矛盾,王某甲、刘某某证实的内容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二人的证言不足以起到相应的证明作用。原告将争议林地确权给其所有的请求,不属于某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判决,维持被诉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上诉称,1963年的山林执照至今仍然有效;处理林地争议适用土地确权的规定,明显确误;韩喜文、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等人能够证实在二十年内上诉人曾主张过权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963年的《山林执照》能否证明上诉人至今仍拥有山林的所有权。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曾经对争议林地拥有所有权,上诉人亦认可1966年始该争议林地由村委会使用。根据《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X组织使用其他农村X组织的土地,连续使用己满二十年,并且在此期间一方未要求归还的,土地所有权属于某用者。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1966年之后的二十年内,就该争议林地主张过权利。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朝阳县X镇X村塘坊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江
审判员宋梅梅
代理审判员关鹿凝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某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