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周某某、周A(在逃)三人合骑1辆摩托车行驶至本区X镇X路、砖莘公路路口北侧200米处与1辆轿车相撞,后三人对轿车司机叶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叶某腰1、2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嗣后,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汪某、谢某、陈某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周某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周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