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吸毒于2007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持当日K576次火车票进入杭州火车东站候车室,因形迹可疑,值勤民警依法对其进行盘查,当场从其身穿的裤子右侧口袋内查获用“观音王”茶叶袋包装的红色药丸288粒。缴获的药丸,经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技术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0.94克。现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自己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事实也无异议,并有民警制作的抓获经过,证人徐某某提供的证言,检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摄影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和毒品上交清单,尿样检测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家永
审判员周霄恒
代理审判员何钦波
书记员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