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10月2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湖南楚江(略)事务所(略)。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良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安清、张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杰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其及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底,被告人李某与赵某某合伙在长沙市芙蓉区开地下公司从事股票咨询,公司由赵某某经营,李某在另一公司上班。因怀疑赵某某隐瞒了公司的收入,2009年5月30日上午,李某趁公司无人上班,来到公司办公室,从公司的档案表中发现了孙某某个人信息,李某随即以深圳某证券公司“王总”的名义打电话给孙某核实其个人信息,孙某不敢轻信,便打电话给该公司“易某”(真名陈某乙,另案处理)证实“王总”的身份。李某发现公司办公桌上遗留的一台手机打进电话,号码显示为孙某某电话号码。李某接通电话后,孙某在电话里问:“是不是易某”,李某遂变换声音,以普通话口音回答说:“是”,并冒充“易某”对孙某说:“王总是深圳证券公司的,他的能量很大,你必须跟他说实话。”孙某信以为真,又打电话给李某,李某谎称自己从事新股发行,为公司培养核心客户,孙某陷入圈套,求李某代为购买新股。5月31日,孙某向李某提供的姜某某工商银行帐户汇款180万元。李某将该款用于其购买小轿车、住房等开支。2009年底,孙某察觉被骗后,几次找李某讨还被骗款项,并声称要报警,李某先后退还x元给被害人孙某。2010年3月后,李某停止使用与孙某联系的手机号码,孙某无法与李某取得联系后遂到石门县公安局报案。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其家属向被害人孙某赔偿了损失。2010年11月6日,孙某已收回被骗全部款项180万元。
为印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害人孙某某陈某、赵某某等证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他是从事股票咨询服务的,收取孙某人民币180万属实,但系孙某支付的咨询费用,故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邓某某辩称,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前已经主动退给孙某70余万元,故诈骗金额应认定为案发时的107万元;案发后,其家人已给孙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被告人李某与赵某某合伙在长沙市芙蓉区开地下“公司”从事股票咨询,“公司”由赵某某经营,李某在另一公司上班。因怀疑赵某某隐瞒了“公司”的收入,2009年5月30日上午,李某趁“公司”无人上班,赶到“公司”办公室,从“公司”的档案表中发现了被害人孙某某个人信息,李某随即以深圳某证券公司“王总”的名义打电话给孙某核实其个人信息,孙某不敢轻信,便给该“公司”另一名工作人员陈某乙(化名“X”的名义给孙某账户存入人民币x元。2009年底,李某谎称的封闭期期满后,孙某打电话给李某要求抽退资金,李某又谎称内部购买新股的事被人告发,证监会正在查处,孙某遂察觉被骗,多次电话找李某讨还被骗款项,并声称要报警,李某先后于2009年12月8日和2010年2月10日分别给孙某账户退款人民币50万元和15万元。2010年3月后,李某停止使用与孙某联系的手机号码。孙某无法与李某取得联系后,遂到石门县公安局报案。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其家属向被害人孙某全额退赔了余下的被骗款项,孙某对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孙某某陈某证实,她是2008年初开始做股票的,通过咨询深圳一家股票证券咨询公司的赵某某,经常翻倍的赚钱,所以对赵某某非常信任。2009年5月,赵某某因外出培训,就将她炒股的事委托他的石门朋友“易某”(真名陈某乙),因是赵某某推荐的人,他对“易某”也很信任。2009年5月29日,接到一个自称姓王(指李某)的人的电话,介绍他是深圳证券公司股票发行部的主任,要核实她的个人信息,说可以帮她买到新股。她当时不相信这个姓王的,就把情况打电话告诉给了“易某”(实际上是李某冒充接听),“易某”对姓王的说法给予了证实,称其是主任身份,专门负责新股发行,并说能在众多多客户中抽到她的信息是很幸运的,委托姓王的买新股完全可以信任。这样她就又回拨电话与姓王的通话,姓王的答应帮她购买180万元的新股,同时按姓王的要求把自己的个人信息包括深圳、上海的证券帐户卡、开户行的银行卡、身份证,都传给了姓王的,传真号码是姓王的提供的。姓王的在手续办好后,要她赶紧打款过去,他提供了一个姜某某的帐号x,开户行是长沙市司门口支行,她就于2009年5月29日将180万购买新股的资金汇到了该账户。姓王的说资金封闭期为半年,要到2009年底才能将股票卖掉换成现款。这其间,姓王的要求其同他单线联系,并分别转换了新号码。2009年12月份,姓王的打电话给她,说公司帮人做新股,让人告发后赔掉了,她问损失怎么办,他说没任何办法。后她反复催其偿还股本,他才于2009年12月和2010年2月分别转帐50万元和15万元到她帐户内。到2010年3月以后,这个姓王的就无法联系了。
2、证人赵某某、陈某甲证言证实,他们均曾听孙某说过,她被一个自称是公司“王总”的人以购买新股为名骗走了180万元的资金。
3、书证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姜某某的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相关银行凭证证实,2009年5月31日孙某给姜某某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180万元,2010年6月1日李某将该款取出,并存入自己的银行卡。
4、书证李某购买轿车发票、购买商品房的合同及发票证实了部分赃款的用途。
5、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丈夫李某到石门买房,价值30万元左右;2010年3月买一辆本田轿车,价值20万左右;另还有50万元左右的现金。买房、买车和存款都是李某的,他问李某钱是从哪里来的,李某说。
6、书证孙某提供的相关收到退赔款的凭据及谅解证明证实其被骗的人民币180万元已全部得到退赔,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
7、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材料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归案的情况。
8、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8年底,他同赵某某在长沙东塘合伙开股票咨询公司(没有注册,只是租办公场所、雇人接听电话),其本人在另外一家公司当经理,平时上班没有同赵某某在一起,另外一个同学陈某乙和赵某某一起做。2009年5月,他认为赵某某赚了钱但分给他的钱很少,就想到公司查看一下财务。2009年5月30日是周六,公司没有人上班,他中午就到公司,开门进去后,在一份档案表上发现了孙某某个人信息,上面有孙某某姓名、地址、电话号码、交款10万的记录等等。他就拿公司的电话拨通孙某,没有说明身份,只是以一种严肃的口气逐项核实孙某某信息。孙某反问他姓什么,是做什么的,他当时就跟孙某姓王,其它的不要问,只要如实回答。孙某说“我这时有点事,等会打电话给我”就挂机了。只一会儿,旁边桌子上的一部手机响了,号码是他刚才打的孙某某电话号码,就把手机接通,变了一个声音与其通话。孙某在电话里说:“是易某吗”他嗯了一声,问有什么事,孙某说:“刚才公司有个姓王的核实我的信息资料,这个人是什么人,我能不能跟他说实话。”他就跟她说:“你一定要跟他说实话,王总是深圳公司的,这个人能量很大,我们公司拿股票都要找他。”孙某挂断电话后,接着拨通他先打给她的座机,说:“王总,我的事办完了,你刚才说的打款10万元到公司不是事实,一共是打款60万元。”他说:“那好,你把汇款凭证给我传过来。”隔了个把小时,孙某就把60万元的汇款凭证传真给他了。他见孙某给赵某某分了那么多的红,就打电话给赵某某问明白,意思是作为合作人,应该要分点红。赵某某跟他称孙某是其个人客户,与他没多大关系。他听完后,就死了心,心想孙某能分红赵某某60万元,手头至少有几百万元,这样就打她的主意,想搞点钱用。他又用公司电话拨通了孙某,说自己现在运作新股发行的事,核实客户资料就是要培养一部分核心客户,发展新股,接着又跟她聊了些新股的事,把当时正准备上市发行的浙江万马和四川成渝二支股的情况告诉了她。她接完电话后,又拨“易某”的手机,他又以“易某”的名义跟她讲:“申购新股是很难的,不是一般关系搞得到的,我都没有这个能量,深圳的王总很厉害,能够搞到新股,他一般跟我们都很少透露这样的信息,你可以求他带你做一点,说炒股亏大了,关系搞好后,说不定能帮上忙。”孙某接着又拨通电话求带她做点新股。他假意推脱了几次后见时机成熟,便答应帮他购买180万元的新股,并跟她讲:“申购内部新股是很隐蔽的事,若泄露机密会受到证监会查处的,你认购新股的钱只能汇到公司指定的个人帐户,打到公司帐户是不行的,会受到证监会的监管,你汇完款后一并把你的银行卡资料、个人证券客户资料等传真过来。”5月31日,孙某按其要求把款汇到了姜某某的帐户上。6月1日,他在银行查到钱已到帐后,就到长沙工商银行汇通支行分四次将180万元现金转到自己工商银行的帐户内了。孙某打款不久,就打他的电话(号码是深圳的,专门用来和孙某联系,让她确认他是深圳人)问新股是否已经买好了,他跟她讲:“新股还没上市,你的这笔资金还在公司的帐户上,没有动。公司会分部分红利给你。”接着他就给她的建行卡打了7.82万现金,孙某查收后很感动,说了大量的好话。大概不到一个月,浙江万马上市后,他跟孙某讲帮她买的就是此只股票,购此只新股是跟专门机构走的,机构有半年的锁定期,在这之内不能作任何交易。他这样讲的目的是稳住孙某,控制好这笔被骗的资金,半年过后看情况另想办法。2009年农历年前,孙某打电话要求抽出部分股金,他从工行自己的帐户转了50万元给孙某建行的帐户。春节的时候,他跟孙某讲的封闭期到期了,孙某要求把剩余的股金撤回,他又对其谎称购买浙江万马内部新股的事被泄露了,证监会正在查处,所有新股都不能交易。第二天,他分几次在建行跟孙某转款近20万元,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春节过后,孙某又打电话说已经报案了,这样他就停止使用与她联系的手机。一直到案发,她都无法与他联系。
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其家人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款项,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李某辩称他是从事股票咨询服务的,收取孙某人民币180万系孙某支付的咨询费用,故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购买新股的事实,以帮助被害人孙某购买新股为名,从而骗取孙某180万元人民币购股资金的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孙某某多次陈某、证人陈某乙、赵某某的证言、书证相关汇款的银行凭证、相关取款的银行凭证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外,从情理方面来看,被害人孙某在未通过被告人李某的咨询取得任何收益的情况下,即先向其支付180万元的巨额咨询费用,显然不合常理;综上,被告人李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其辩护人邓某某辩称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前已经主动退给孙某70余万元,故诈骗金额应认定为案发时的107万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致使被害人孙某主动将人民币180万元汇到了其指定的账户,且被其悉数取走转存,但并未用于为被害人购买新股,足见其主观上对此180万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从犯罪形态来说,当此180万被置于被告人李某的完全控制之后,犯罪已属于既遂,其在既遂之后或为稳住被害人孙某,或因惧怕被害人孙某报警而退还部分资金,只能认定其有退赔行为,但该部分资金不能从诈骗犯罪金额中予以剔除。综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还辩称案发后,被告人的家人已给孙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查明的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良平
人民陪审员刘安清
人民陪审员张涛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杜杰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