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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64年。因涉嫌受贿,2010年3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0年2月,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禹州市煤矿检查、验收或节日期间非法收受王钢旦现金2000元、高法有现金2000元、李凤义现金4000元、解克强现金2000元、陈振虎现金2000元、李伟现金1000元、王建杰现金1000元、尹玉山现金2000元、张远征现金1000元、任战胜现金1000元、唐廷现金2000元、侯怀欣现金2000元、王迎浩现金2000元、秦洪涛现金3000元、李国本现金2000元、杨廷彦现金1000元、王朝远现金1000元、张伟现金x元、刘占超现金x元、杜明灿现金1000元,共计现金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利卿

审判员:张恒

审判员:李艳红

二Ο一Ο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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