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
代表人:杨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高,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乙(又名黄某芳),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胡某某、黄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信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福树、张咏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1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子高、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诉称:原告原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1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00年12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6.975‰,按季结息。当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1万元。但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由被告胡某某、黄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复利、逾期贷款利息;二、被告胡某某、黄某乙承担抵押清偿责任,原告未受清偿时,有权对抵押物依法予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胡某某辩称:一、对借款11万元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未催收。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由于原告对刘刚贷款抵押物进行便宜处理,使我的债权无法追回。
被告黄某乙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4日,被告胡某某、黄某乙夫妻俩向原告(当时名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个人借款11万元,被告胡某某、黄某乙将其所有的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县X街建筑面积为364.61平方米的钢混结构房屋作为抵押。当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黄某乙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县X街重庆彭房权字第X号房产证载明住宅364.61平方米房屋办理抵押登记。(重庆彭水房彭房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2000年6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胡某某、黄某乙(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发放抵押贷款11万元,贷款时间为2000年6月14日,贷款金额为11万元,贷款到期时间为2000年12月13日,贷款月利率为6.975‰,按季结息。二、甲方按上条约定按期足额向乙方提供贷款,否则,按万分之五付给乙方违约金。三、此借款乙方用于周转,如转移用途,甲方按规定收取乙方加罚息。四、乙方必须按期归还借款,否则,甲方按规定收取乙方加罚息;如需展期,乙方必须在借款到期前七天之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办理展期手续。五、本合同有效期从签订之日起,到甲方收回贷款本息为止。
2000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胡某某支付11万元借款。1999年8月24日,被告胡某某将其拥有的彭国用(1994)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建筑占地面积77.9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国土抵(1999)第X号他项权证),抵押期限自1999年8月24日至2000年8月23日。2003年10月13日,被告胡某某书写还款计划说明由于外帐催收困难,争取在2004年连本结息一次性付清借款。原告分别于2004年10月20日、2005年11月9日、2005年12月24日、2006年10月19日、2008年11月13日、2008年12月12日向被告胡某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胡某某于2004年10月20日、2005年12月24日、2008年11月14日签收催收通知书,被告黄某乙于2005年11月9日签收催收通知书,其他为原告邮寄催收。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09年7月10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信用社借款申请书一份,2003年10月13日还款计划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重庆彭水房彭房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明一份,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一份,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2004年10月10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各一份,2005年11月9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一份,2005年12月24日紧急通知一份,2006年10月19日、2008年4月14日、2008年12月1日贷款催收通知单及回执各一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类贷款贷后检查表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对借款11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起诉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分别于2004年10月20日、2005年11月9日、2005年12月24日、2006年10月19日、2008年11月13日、2008年12月12日向被告胡某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胡某某也于2008年11月13日对贷款催收通知书签字认可,视为被告胡某某对债务的承认,适用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胡某某辩称的原告对刘刚贷款抵押物进行便宜处理,使其的债权无法追回,与本案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胡某某、黄某乙于2000年6月1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某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清偿债务。被告胡某某、黄某乙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的抵押担保也属有效合同。被告办理的重庆彭水房彭房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和国土抵(1999)第X号他项权证登记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由于原告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未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消灭。关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复利、逾期贷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5年6月26日的《关于调整多项贷款利率的通知》中规定,“固定资产全部按季结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再加上本案借款合同未约定计算复利。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只应按约定利率标准计算标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为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根据银发【2003】X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50%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酌定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某、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借款本金11万元,及自2000年6月14日至还清之日止约定的利息,另支付自2000年12月13日后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40%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预交2500元),由被告胡某某、黄某乙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信华
审判员向福树
审判员张咏梅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小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