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4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储某先后三次至本区X镇X路X弄X号被害人王某家,采用爬窗等方式入户,窃得人民币185.5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3,620元的液晶电视机、数码相机等物品。
2010年2月2日,被告人储某到新桥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夏某某证言,清点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储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