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X,又名杨X、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10月1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一个月。2011年9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10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西安火车站西进站口,趁人多拥挤之机,从被害人XX随身携带的腰包内扒窃“金立”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30元,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XX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西安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西安市公安局西劳教[2007]X号劳教证明;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西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杨某当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火车站进站口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严重影响了群众的安全感,社会危害性很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宋一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翟汉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