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2007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8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湖南金浯(略)事务所(略)。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从2010年8月13日至8月23日期间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9525元以及金银手饰等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四季美景小区X栋,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1006房被害人颜某某家,盗得黑色诺基亚滑盖手机1台,黄某、白色手表各1块。经价格鉴定,被盗黑色诺基亚滑盖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黄某香港回归纪念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50元。

2010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左岸春天小区X栋,剪断防盗窗进入1B号房被害人熊某某家,盗得白色滑盖夏某V920手机1台。随后又到该小区X栋X楼撬窗进入被害人彭某某家,盗得银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银灰色佳能x数码相机1台。被告人李某某将以上物品销赃后得款14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白色滑盖夏某V920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华硕x-S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00元,佳能x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575元。

2010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大家”(基本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香樟雅郡X栋,由“大家”望风,被告人李某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从该栋X号房被害人陶某某家,盗得佳能数码相机1台,x数码摄像机1台,手机2台,各种品牌白酒五瓶及金银手饰等物品。被告人李某某逃离现场时被小区保安发现并抓获,“大家”带金银手饰等物品逃离。经价格鉴定,佳能x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x家用摄像机价值人民币490元,x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夏某M30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五粮液酒1瓶、贵州茅台王子酒2瓶,九嶷山白酒2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颜某某、熊某某、彭某某、陶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夏某某、文某某、姚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销售发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证明书,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部分犯罪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伙同他人实施犯罪过程中,有预谋,有分工,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流窜作案且多次入室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坦白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追回,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代部分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某刚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