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闻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暂无能力归还为由,久拖不还,侵犯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身份证号码x)复印件一份。
2、2009.11.X号借款人陈某某书写“今借闻某某现金壹万贰仟圆整(x.00元)借款人:陈某某”的借条一份。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1月9日向原告闻某某借款x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闻某某现金壹万贰仟圆整(x.00元)借款人:陈某某2009.11.X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
另查明,2010年5月29日刘玉方证实:闻某某借给陈某某x元时,刘XX在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对刘XX的证词没有异议。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属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久拖不予归还之行为,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欠款x元。并自2010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凯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王朝霞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