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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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略)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9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99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1999年10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9月20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0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4日下午2时40分许,被告人雷某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一段X号心诚广告店内,趁被害人(店主)许某某出店门到隔壁为顾客换零钱之机,盗窃被害人许某某放在店内电脑桌上1台步步高i508手机后,搭乘摩的逃离现场行至华夏路下车,后被害人许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与他人骑电动车追赶,在群众帮助下在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工商银行附近将被告人雷某抓获并报警。公安民警迅速赶到抓获现场,依法扣押被告人雷某盗得的手机及1把跳刀、盐酸异丙嗪注射液、注射器等物。

经价格鉴定:被盗的步步高i508手机价值人民币1234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许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及辩解,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实施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且被盗手机已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2008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曾因盗窃、贩卖毒品、吸食毒品多次被刑罚处罚和收容劳动教养,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后,仍不思悔改,再犯新罪,酌情应从重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彭勇献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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