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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某诉吴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系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吴某(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刁某某与被告吴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农历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9年6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粗暴,为家庭琐事原被告常吵架生气。婚后被告并非真诚相待,家庭一切支出均要求原告负担,宇信锦城的房贷均由原告负担。被告父母对原被告婚姻不满,挑唆被告与原告生气,并阻止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怀孕后,诱发了胸膜炎,被告不尽心照顾,反而为琐事将原告一耳光打到地上。2009年6月原告病情加重,做了流产手术,被告父母知道后对原告大闹一场。原告做过流产手术后,被告对原告态度更差。2009年农历七月初七被告为琐事殴打原告,原告母亲赶到阻止,被告又喊来其家人在潘河桥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赶到现场后亦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失去知觉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在原告治病期间,又接到了被告起诉离婚的通知,使原告的精神达到了崩溃的边缘。由于原告流产期间被告无权起诉,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撤回了起诉。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仍是矛盾不断,2009年12月份,被告将原告撵出家门。由于原告身体虚弱,为治病花去巨额医疗费,欠下了大量外债,被告分文未付。近段被告常到原告单位骚扰原告,令原告伤透心,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负担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及持证人为刁某某的原被告结婚证各一份。

2、(2009)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3、2010年11月18日方城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

4、姓名为“刁某存”的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5、姓名为“刁某存”的方城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

6、2009年8月30日姓名为“刁某某”的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7、2009年8月26日方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

8、2009年9月1日河东派出所法医临床学鉴定委托书一份。

9、①方城县人民医院票据一张,220元;

②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票据三张,117.22元;

③方城县健康人医药超市发票五张,1736.3元;

④方城县医药公司保安堂药店发票一张,100元;

以上共计2173.52元。

10、2010年11月15日姓名为“刁某存”的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11、证明人为田XX、胡XX、李X的书面证明各一份。

12、到庭证人齐XX、于X、张XX、付XX、刁XX、金XX当庭证词。

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未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的,夫妻感情基础好,双方于2010年元月份才开始分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宇信锦城商品房交接确认书各一份。

2、河南省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6份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1份。

3、姓名为“刁某存”的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及河南省传染病医院检验报告单5份。

4、照片6张。

5、到庭证人杨XX的当庭证词。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农历12月份订婚,于2008年农历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可,2008年农历12月份原告怀孕。因患胸膜炎原告于2009年6月4日做了引产手术,终止了妊娠。原告做引产手术后,原被告产生矛盾,日常生活中有打架生气现象。被告吴某曾向我院提起离婚之诉,后于2009年8月31日撤回了诉讼请求,被告撤诉后,原被告共同生活至2010年元月份,双方分居生活。2010年9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生活帮助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负担共同债务等。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了解后订婚、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做引产手术后,虽有吵架、生气等现象,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之地步,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刁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凯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朝霞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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