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受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23日9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被告郑州交运公司所有的豫x号解放货车,行驶至郑州郑东新区X路与107国道交叉口时,与原告乘坐的、常长锁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郑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头外伤综合症,头皮下血肿;骨盆骨折;左侧耻骨骨折;高血压病;糖尿病。住院29天,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下床活动;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原告支出住院费x.68元,门诊花费1982.54元。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门诊花费690元。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96.07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NO.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常长锁负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郑交)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伤者朱某某胸部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被告郑州交运公司为豫x号解放货车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单号:x,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保单载明:被保险人郑州交运公司,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009年7月15日,被告张某与被告郑州交运公司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张某将自己所购买的豫x号解放货车挂靠在被告郑州交运公司名下。被告张某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使用人,每月向被告郑州交运公司支付车辆服务费300元。挂靠期限为2009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另查明,原告与常长锁系夫妻关系,现住所地属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为城镇居民户口。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口本、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姚桥派出所户籍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代管合同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及清单,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本身有高血压、糖尿病,该两项所花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车辆代管合同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所有人是张某,是挂靠在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合同是二被告内部之间的事,原告只认车辆登记手续。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与常长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N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负主要责任,常长锁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双方无异议,对该责任认定,该院予以采信。该院认定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豫x号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原告构成两项X(十)级伤残,对原告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郑州交运公司为被挂靠人,对被告张某所承担部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费x.68元,门诊治疗费1982.54元,共计x.22元,因该费用中包括有原告治疗高血压、糖尿病部分,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辩称理由成立,该院酌情扣除20%即6015.84元,剩余x.38元,应予赔偿。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门诊花费690元,属法医鉴定检查必要花费,应予赔偿。原告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其诉请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5489.48元,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该诉请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x元,按河南省200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平均每天47.21元,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369.11元。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原告为两项X(十)级伤残,对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该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具体伤情,酌定为18%。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至事故发生之日为68周岁,应计算12年,依据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x.57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对原告提供出庭作证的证人有异议,未予准许证人出庭作证。但考虑原告实际会有该项支出,该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项费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结合本案事故中被告的过错程度、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该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57元、护理费1369.1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项下负责赔偿住院费、诊疗费x.3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50元中的x元,剩余x.38元的70%即x.37元,被告张某应予赔偿。扣除已支付的9996.07元,被告张某应承担1346.3元,被告郑州交运公司对被告张某所承担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十一万元项下赔偿原告朱某某三万三千六百一十一元六角八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万元项下赔偿原告朱某某一万元,共计四万三千六百一十一元六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一万一千三百四十二元三角七分,扣除已支付的九千九百九十六元零七分,剩余一千三百四十六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某所承担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零九元,原告朱某某负担七百三十五元,被告张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七十四元。

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系数错误,被上诉人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应该按照百分之十二计算,一审法院按照百分之十八计算没有依据,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三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均口头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项X(十)级伤残,根据其年龄、伤情、丧失劳动能力等实际情况,一审判决酌情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系数为百分之十八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称伤残赔偿金依据系数应为百分之十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安军

代理审判员李润武

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建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