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黎某某,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被执行人杨某某,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申请执行人黎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陆民(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黎某某已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杨某某于2010年2月5日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926.6元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并负担了本案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尚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黎某某自愿放弃,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陆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陆民(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雨军
审判员吕德霖
审判员邱玉亮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衍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