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金x(系原告父亲),汉族,住同上。
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村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周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xx,男,汉族,上海xx气体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xx路xx号xx楼x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女,汉族,上海xx气体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xx路xx号。
原告金xx为与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2007年2月22日5时24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本市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近xx路以西20米处时与被告的沪x货车发生碰撞,原告车辆受损,经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认定车辆修理费为34,149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3,659元、车辆牵引费80元、检验、评估费6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认可评估公司确定的车辆损失费用,愿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2日5时24分原告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本市xx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的驾驶员张伟国驾驶牌号为沪x货车沿xx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行至xx路近xx路以西20米处原告车辆的车头撞击跨中心双黄某行驶的被告车辆左侧,致两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
2007年3月5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修理费进行了评估,价格为34,149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180元。此外原告支付事故车辆检验费500元、牵引费20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车辆检验费发票、牵引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本院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双方应按责任承担相应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表示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车辆评估的修理费可作为定损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检验费和牵引费也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亦可列为损失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金xx车辆修理费13,659元、评估费472元、检验费200元、牵引费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元(原告已预交108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燕华
书记员朱静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