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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诉被告肖××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被告肖××,女,(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原告吕××诉被告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良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被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5月24日到陆川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先后生育了男孩吕××、吕××和女孩吕××三个小孩。后来原告发现被告生性懒惰,对原告父母态度不好,对原告也不信任,双方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不和。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三个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肖××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了约三个月,在彼此相互了解、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曾一起外出打工并用积攒下来的工资建起了一幢二层半的楼房,不存在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的情况。近年来,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跟随其一起外出打工,与原告一起外出打工的村里人均说原告在外包养了二奶,为此,被告只是好言相劝原告。因被告过度操持家务、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患上间歇性癫痫病。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非常融洽,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儿子吕××和女儿吕××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在照顾被告的情形下判决处理,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治疗癫痫病的医疗费约30万元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1997年5月24日到陆川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先后生育了男孩吕××、吕××和女孩吕××三个小孩。原、被告从2002年至2007年底曾一起外出打工,共同为家庭创造财富,期间夫妻恩爱,风雨同舟。2008年以后,原告独自外出广东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小孩。2009年被告患上癫痫病。2009年上半年,原告打电话告知被告哥哥肖某球,称其与被告感情不和,要与被告离婚。2010年2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三个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

另查明,被告因患癫痫病于2010年2月28日到陆川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并生育了三个小孩,且2002年至2007年底双方曾一起外出打工,家庭美满幸福,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主要是被告患癫痫病,认为被告是一个负担。原、被告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在发现被告患癫痫病后不应采取逃避的态度,而应该积极想办法为被告医治,并从精神上、生活上给予关心、爱护和包容,促使原告病情得到控制并逐渐康复。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与被告肖××离婚。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良彬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蒋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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