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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1998年5月12日,被告因经营汽车运输业务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当时被告承诺,如果这款用时间长了,就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但借条上未注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总是推拖,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诉请理由是否成立。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

1、2010年8月26日温泉镇X街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在外,去向不明的情况。

2、1998年5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x元条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意按银行贷款利息给付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诉的该项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5月12日,被告因经营汽车运输业务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借克勇现金贰万元整。(x元)建行郑某某98.5.X号”的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总是推拖,至今未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在起诉时才主张利息,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从2010年7月28日起计算利息,算至债务人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应偿还原告牛某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8日起计算算至债务人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莎

审判员张祝英

审判员王文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方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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