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华源洗煤厂,住所地叶宝路X仓库西。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华源洗煤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委托代理人都某某及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华源洗煤厂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6年5月份开始给被告供煤,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煤款,剩余的x.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煤款x.60元及自2006年11月25日起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实。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付款方式有时给现金,有时从银行汇款。每次我们都某预付货款,原告后送货。原告于2006年11月份送的三次煤,煤款被告已预付完毕,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经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华源洗煤厂口头协商同意,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神木原煤,原告每次送原煤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实物入库凭单,该凭单上写明原告所送原煤的吨数,原、被告结算后该凭单上写明“作废”或画有“对勾”记号。2006年11月9日至24日,原告又分三次共给被告送神木原煤163.48吨,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实物入库凭单,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煤的单价为595元/吨,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拒绝提供单位帐目来证明原告所送原煤的单价及支付煤款情况。因被告未支付该煤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物入库凭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华源洗煤厂达成的口头买卖原煤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华源洗煤厂在2006年11月收到原告原煤163.48吨,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三张实物入库凭单上并未写明“作废”和画有“对勾”记号,证明该煤款双方未进行结算。因原、被告2006年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和原告的收到条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1月份所送原煤的预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付原煤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口头约定的有原煤的结算单价,现原告提供了结算的价格,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拒绝提供帐目来证明其异议的成立,故被告应按原告所起诉的单价595元/吨清付原煤款,即163.48吨×595元/吨=x.60元。原告起诉的利息应从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华源洗煤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付原告靳某某原煤款x.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被告履行债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华源洗煤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碧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