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区某,女。
委托代理人魏某,女。
被告朱某,男。
原告区某与被告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某诉称,2010年4月18日原告与骑行自行车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2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64,443.6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护理费8,560元(含二期拆除内固定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5,000元((含二期拆除内固定期间的营养费费)、今后拆除内固定医疗费25,000元、今后医院复查医疗费35,000元、交通费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
被告朱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事故处理中已垫付医疗费用、护工费用等约计25,000元,履行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被告经济条件有限,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各项赔偿费用的合理性。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原告行走至上海市X路X路时,与骑行自行车的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上海市静安区某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承担了原告当日急诊及住院期间医疗费、护工费,三个月的护理费等。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222元(含医疗费140元、购买钙片费用8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交通事故引起,相关公安部门已就本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责任认定应可作为确定过错责任的依据。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费用中有今后拆除内固定医疗费25,000元、今后医院复查医疗费35,000元,护理费及营养费中二期拆除内固定期间的费用,由于上述费用尚未发生,费用尚无法确定,可待事实发生后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
本院确认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如下:
1、医药费,被告对原告主张表示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医药费222元;
2、交通费,原告主张353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鉴定、住院期间家属陪护等合理事由,而产生的相应交通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尚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鉴定给予的休息期,另结合被告已支付三个月的护理费的事实,本院确认剩余三个月的护理期以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应计3,000元;
4、营养费,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鉴定给予的三个月的营养期,本院确定每月营养900元计算三个月应计2,7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受损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认为原告主张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0,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史材料显示原告实际住院37天,按照国家规定每日20元标准,本院确认740元;
7、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受伤程度等进行鉴定,花用鉴定费属诉讼成本,原告并已提供发票,故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合理的赔偿费用;
8、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身份材料,该项赔偿应按照2009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残疾等级对应的20%赔偿比例赔偿,另至定残之日原告年龄为70岁,可赔偿的年限应为10年,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应计57,67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区某医药费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交通费353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巫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