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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地址:安化县X镇X路。

负责人肖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石平,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安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黄某于2007年8月7日在保险公司处为牌号为湘x的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从2007年8月8日起至2008年8月7日止。2008年7月30日,肖某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搭乘谌平祥从安化县X镇城区X镇X村湘运驾校地段,在超越黄某所有的由陈立华驾驶的湘x轻型厢式货车时,陈立华驾车为避让路坑向左靠,致两车相挂,造成肖某、谌平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两人当日被送往安化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肖某住院57天,花去医疗费x.8元,谌平祥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852元。肖某的伤情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医疗及护理期限为两周。安化县交警大队认定陈立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与肖某均应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谌平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作为湘x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对肖某和谌平祥所造成的损失已全部赔付。本案双方因保险理赔问题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当庭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赔付被上诉人黄某人民币5200元,限于2011年12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付款方式: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直接付款至黄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石平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帐户(略),被上诉人黄某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共计486元,由被上诉人黄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孟令球

审判员陈洪祥

代理审判员刘德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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