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初中,住(略)。2010年5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7月5日晚12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伙同他人窜到闽清县X镇恒丰陶瓷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内,盗走宋某某的幸福牌摩托车一部、肖某某的新大洲摩托车一部、刘某丙的新大洲摩托车一部。经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三部摩托车的价值为8737元。
2、2008年7、8月间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伙同他人窜到闽清县X镇X路X号民宅,盗走刘某丁的新大洲摩托车一部。经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的价值为975元。
3、2010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莫某某窜到闽清县X镇X街黄某乙洗发店,盗走黄某乙的嘉爵牌摩托车。经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的价值为1320元。被告人莫某某被抓获后,该车已被公安人员扣押并返还被害人黄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宋某某、肖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的陈述及购车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购车凭证,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x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莫某某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莫某某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宋某某、肖某某、刘某丙、刘某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