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尹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某与被告戴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戴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8年11月5日8时50分左右,被告戴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泾惠路附近时与原告所骑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经查,被告戴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费人民币114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6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律师代理人人民币52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2、要求第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先行支付上述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残鉴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x.29元、护理费人民币1881元、救护车费人民币116元。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残鉴定均无异议。现保险公司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理的赔偿原告实际损失。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戴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牌号为沪x的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戴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戴某本人;2、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经事故责任认定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治疗休息期限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4、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出具的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5、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6、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收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聘用律师产生律师费人民币5200元;7、查档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赔偿事宜支付查档费人民币40元。被告戴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
被告戴某对其主张提供了急救费发票、医疗费单据及支付护理费证明,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x.29元、护理费人民币1881元、救护车费人民币116元。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8时50分左右,被告戴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泾惠路附近与骑电瓶车的原告林某相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8月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林某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1、被告戴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2日至2009年1月11日止。
2、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x.29元、救护车费人民币30元、护理费人民币1881元(2008年11月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住院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戴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x.29元(该款由被告戴某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2个月,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1800元。对于原告产生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结合原告的主张及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确定护理费为人民币188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贴费,本院根据其住院实际天数,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确定住院伙食补贴费为人民币418.10元。对于原告产生的救护车费,本院确定为人民币30元(该款由被告戴某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2009年本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x元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x.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对原告今后生活、工作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结合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赔偿情况,酌情确定律师费为人民币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查档费人民币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某要求其垫付的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处理,第三人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人民币7781.90元(该款归被告戴某所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18.1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二、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60元、交通费人民币30元(该款归被告戴某所有)、护理费人民币1881元(该款归被告戴某所有);
三、被告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5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78.50元,由被告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