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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被告某(上海)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

被告某(上海)酒业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范某与被告某(上海)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告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被告某公司工作,后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9年3月之前,被告以现金方式全额发放工资。2009年4月,被告正式对外营运,开始以4000元/月的工资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同时改变工资发放方式,每月15日发放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工资8333元,其中账面4000元,帐外现金发放4333元,余款作为年薪年底统一发放。被告实际发放工资至2009年9月15日。2009年10月17日,原告结束休假回公司上班,发现被告将大门及原告办公室门锁更换,致使原告无法上班。原告于10月20日致函被告,11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寄来的解除合同通知,2010年2月25日,收到被告开具的退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工资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因原被告对上述事宜存在争议,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因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被告补发原告2009年4月至2009年8月工资差额x元(8267元/月X5个月);3、补发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工资x元(x元/月X5个月);4、被告按9876元缴费基数为原告差额补缴2009年4月至2009年9月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5、被告按9876元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6、被告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x.9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关于要求被告补发2010年2月工资、补缴2010年3月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x.90元之诉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某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成立,2009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原告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2009年4月,原告自己开立了社保账户。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不清楚,均由原告本人掌管。因原告营私舞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故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在澳大利亚汉氏律师事务所悉尼办公室,当面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被告对原告诉请不同意。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2日的劳动合同原件,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于2008年11月3日,期限三年,月工资x元;2、2009年10月8日电子邮件公证书,证明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起始于2008年11月3日,月工资x元;3、2008年11月18日电子邮件公证书、翻译件,证明双方协商讨论以月工资x元为基础;4、现金工资发放单,证明2009年4月至同年9月,被告每月以现金发放4333元;5、银行卡记录,证明2009年6月至9月每月有4000元工资通过银行卡发放;6、社保缴费记录,证明被告以月工资4000元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4月至同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7、2009年10月20日原告函,证明原告发现无法进入办公室正常工作,致函被告;8、2009年11月3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原告该日收到被告解除通知;9、退工证明,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5日将退工单送交原告;10、普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庭审理笔录,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至同年12月开始录用人员,公司为员工发放工资的方式是部分现金部分转账;11、律师函,证明劳动合同等文件由员工曾银萍保管;12、被告致曾银萍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被告在2008年12月15日已雇佣曾银萍;13、普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庭审理笔录,证明2008年12月15日被告雇佣曾银萍及祝东东,并非被告陈述的2009年3月;14、(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知晓上海从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从云公司”)的存在,双方曾签订租赁合同;15、财务凭证,证明被告实际控制人是于领奎。经质证,被告认为:1、劳动合同落款日期在被告公章刻铸许可之前,对其真实性不认可;2、电子邮件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系现任法定代表人不了解情况;3、电子邮件公证书及翻译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双方众多讨论邮件中的一封,不是最终的协议;4、对现金发放单真实性不认可;5、银行卡记录无异议;6、社保缴费记录无异议;7、对2009年10月20日原告函不认可;8、解除通知无被告公章,不认可;9、退工证明无异议;10、仲裁笔录真实性无异议;11、对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12、对被告致曾银萍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公章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签字、日期均是假的;13、被告对仲裁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有误;14、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被二审改判;15、对财务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庭审中,被告提供:1、普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普劳仲(2010)决字第X号决定书,证明经过前置程序,原告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被告也另外提起诉讼;2、原告与被告前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及公证书、翻译件,证明原告与于领奎串通损害公司利益;3、从云公司工商资料,证明原告隐瞒其自营从云公司;4、上海龙裕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裕公司”)工商资料,证明原告以其父及钱爱明的名义注册与被告经营范某相同的酒业公司;5、人口资料,证明龙裕公司股东范某鹏系原告之父;6、汉氏律师事务所证明,证明原告卷走公章等,在被告满足其金钱要求后才归还;7、ASIC档案,证明被告在澳洲注册与被告相竞争的公司,属于营私舞弊;8、商标注册文件及酒商标,证明龙裕公司抢注被告及集团的知识产权,属于营私舞弊;9、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于2009年3月,原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10、曾银萍在仲裁提交的财务资料,证明原告卷走公司财务资料拒不归还;11、招聘广告网页,证明龙裕公司属于原告实际控制;12、裁决书,证明原告鼓动员工起诉给公司造成损失;13、社保资料,证明原告自己办理社保;14、刻章许可,证明被告公司公章刻制时间,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虚假;15、被告发给原告的律师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文件等,进一步证明被告无法提供有些证据是合理的;16、银行凭单打印件,证明原告薪酬已经付清;17、电子邮件,证明原告自己安排和操作薪酬;18、工会通知函,证明解除程序合法;19、澳新银行说明及翻译件,证明不存在欠薪;20、案外人夏逸群的劳动手册复印件,证明被告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约在2009年3月10日至3月18日期间签订。经质证,原告认为,1、裁决书、决定书无异议;2、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3、从云公司资料无异议,但被告成立后已经不经营,办公设备也租赁给被告;4、龙裕公司资料无异议,但系原告之父开办,与本案无关;5、人口资料无异议,原告与范某鹏系父女;6、对证明不认可;7、原告于2007年在澳洲注册公司,但系为办理澳洲绿卡设立;8、商标注册资料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9、劳动合同系复印件,没有约定工资报酬,不认可;10、对曾银萍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反证原告提交的现金发放单的真实性;11、网页的证据形式不认可;12、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失;13、对社保资料真实性无异议;14、刻章许可的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确系公章拿到后补盖并倒签;15、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16、银行凭单系境外银行出具,没有经过认证,也未提供翻译件,无法质证;17、电子邮件系打印件,不认可;18、对于通知工会函,无时间,内容也不是关于解除合同,原告不认可;19、澳新银行说明及翻译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报酬系原告与其他公司之间的结算,与被告无关;20、夏逸群的劳动手册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被告某公司登记成立。2008年12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开具印铸刻字准许证,准许某公司刻制公章、合同专用章等。原告范某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2009年4月开始,被告以4000元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2009年4月至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09年6月开始,被告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按4000元/月标准支付工资,最后一次支付工资时间为2009年9月15日。2010年2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09年8月工资差额x元;3、补发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工资x元;4、被告为原告差额补缴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5、被告为原告缴纳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6、被告支付2009年26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x.68元。2010年3月25日,该会裁决对原告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2009年10月8日,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谈到:“我确认与你之前的讨论,你与澳洲某集团(上海)酒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终止,……,这封信的内容不是想要煽动,仅仅只是列出终止的依据,以防万一将来对此事的争论。……我了解到你与某上海公司大约在2008年11月3日签署了劳务合同。合同是之前的法人代表于领奎先生代表某上海公司所执行。合同固定期限为3年,固定报酬为税前x人民币每月。……”这封信从签订合同、从云生意、占有公司业务等几个方面阐述了被告解雇原告的理由。并在结论中称:“我认为,你的工作可合理地终止。此外,我认为,雇佣关系可以不预先通知就终止。……。即使你无法得到终止劳务的预先通知,遣散费最多可能将支付2个月再加上1个月通知的钱。”2009年11月18日,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提到有关“雇佣索赔”的具体项目及计算方式,涉及工资的方案均以x元/月为计算基数。后被告开具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14日的退工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收到该快递。

又查明,2003年11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罗春华发起成立从云公司。2007年5月2日,原告在澳大利亚设立贸易公司。2008年11月21日,原告之父范某鹏与钱爱明发起成立龙裕公司。本院(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从云公司、某公司曾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包括附件),从云公司将自有的办公设备出租给被告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14日止,该判决的查明内容已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

再查明,普劳仲(2009)办字第X号案件中,被告提供的证人祝冬冬在仲裁庭作证时陈述其工资曾存在过现金形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时间。原告主张2008年11月3日被告公司成立之前,原告就参与被告处工作,成立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劳动关系2009年3月成立。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原告的异议成立,故认定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夏逸群劳动手册,亦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时间。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被告公司2008年12月17日成立,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始于该日。

关于原告的月工资及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工资差额。原告称月工资x元,2009年4月之后,双方约定每月支付一半工资,其中账面4000元,现金4333元,余款年底作为年薪一并支付。被告辩称公司从未实行年薪制,原告在上海这边的“中文工资没有约定,在中国工资如何发放我方不知道,都是原告自己掌管”,又在《关于范某工资支付情况的说明》中称澳洲母公司通过一家名为x的公司支付给原告一部分费用,这笔费用与被告无关,对于原告陈述的每月领取现金4333元的说法,称“由于公司没有资料,无法查证,但认为应该是真实的”。根据法律规定,工资系劳动合同关系的必要内容,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等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庭审中对原被告双方关于月工资数额的约定未有明确答复,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关于工资的约定。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其公章落款时间与公章实际刻铸时间存在矛盾之处,对此原告解释系公章刻铸出来后倒签。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其关于工资的约定能与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电子邮件所涉内容相互印证,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的电子邮件表明原告提供的该份合同系与被告前任法定代表人签订,现任法定代表人了解后,未曾对该份劳动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且以此为基础进行有关劳动合同解除事宜的讨论。综合考量双方举证情况,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月工资x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现被告认可转账的4000元及现金支付的4333元的真实性,对于差额部分,应予补足。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之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理。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对被告何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各持己见,但对双方曾就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进行过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系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至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理,被告认为因原告隐瞒其经营与本公司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的从云公司、龙裕公司,并在澳洲也注册公司,龙裕公司注册的商标侵犯了被告的知识产权,营私舞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故解除。本院认为,从云公司成立于被告之前,并将办公设备租赁给刚成立的被告,公司人员也转入被告公司,可见被告聘用原告时即已知晓原告系从云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身份。仅凭原告与龙裕公司股东之一范某鹏系父女关系,亦无法说明龙裕公司受原告控制,龙裕公司若有对被告公司不利之行为,亦无法等同于原告施行不利公司之行为。虽然原告曾在国外注册公司,但与被告分属两个国家,而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存在对从云公司、龙裕公司及其在海外注册的公司实际经营行为并对被告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提供充分证据,其解除所依据的劳动合同亦系复印件。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解除行为不合理,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之诉请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工资之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9876元为基数差额补缴2009年4月至2009年9月,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之诉请。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鉴于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2008年12月17日成立,被告已为原告以4000元基数缴纳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而原告工资x元,故被告应为原告以最高缴费基数差额补缴2009年4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补缴2009年1月至同年3月、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补缴数额以本院委托社保部门核算结果为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的工资、补缴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诉请,鉴于原告申请撤回,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某与被告某(上海)酒业贸易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

二、被告某(上海)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2009年4月至2009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

三、被告某(上海)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工资人民币x元;

四、被告某(上海)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范某补缴2009年1月至2009年3月、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x.50元(其中原告个人承担部分为人民币6123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送交被告);

五、被告某(上海)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范某差额补缴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x.20元(其中原告个人承担部分为人民币5172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送交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某(上海)酒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骏晔

审判员向颖

代理审判员郁新春

书记员刘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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