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x),住所地法国瓦朗斯市克朗思x共和大道X号(1001,x-x-x)。
授权代表皮埃尔•格罗(x),总裁。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湖州市织里梦特美制衣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X镇X路X号。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简称博内特里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梦特美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湖州市织里梦特美制衣厂(简称织里制衣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9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内特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织里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第x号“梦特美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第x、x、x、x、x、x号“梦特娇”、“x”及花图形商标(统称引证商标)中的第x号“梦特娇”商标仅末尾一字不同,二者在呼叫、整体外观上未形成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与的第x号“梦特娇”商标均指定使用在“帽”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梦特娇”商标在“帽”一项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帽”一项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服装、婴儿全套衣”二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衣服、鞋”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博内特里公司认为引证商标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博内特里公司“x”及花图形和“梦特娇”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将之作为其曾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但驰名商标的保护系个案认定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在案证据,本案尚不足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x”及花图形和“梦特娇”商标已在“服装”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故被异议商标在“婴儿服装、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博内特里公司还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但其并未明确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婴儿全套衣、婴儿服装”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在“帽”一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原告博内特里公司诉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类似案件里均已认定类似被异议商标的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也认定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理标准应该统一。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类似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涉及的具体案情与本案不同。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博内特里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织里制衣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x号“梦特美x”商标,申请日为2001年8月29日,初审公告日为2003年1月14日,指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申请人为织里制衣厂。
引证商标系第x号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帽、头饰等商品上的“梦特娇”商标、第x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皮带服饰用、腰带、服装带等商品上的花形商标、第x号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袜子、围巾、手套等商品上的“x及花图形”商标、第x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巾、手帕等商品上的“x及花图形”商标、第x号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子商品上的“x及花图形”商标、第x号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帽、皮带(服饰用)、腰带、服装带等商品上的“x及花图形”商标,注册人为博内特里公司。上述引证商标经续展均在有效期内。
2007年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梦特美x”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博内特里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裁定,于2007年2月1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梦特娇”、“x”商标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相当知名度,并在商评字(2004)第6037-X号争议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织里制衣厂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傍名牌的行为,应该予以禁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势必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同时,博内特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近期认定的73件驰名商标列表及商评字〔2004〕第X号《关于第x号“梦达莉娇x及花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该争议裁定书认定博内特里公司的“花图形”商标、“x”、“梦特娇”商标在1997年3月10日前在服装等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2、博内特里公司有关产品介绍的宣传件;3、博内特里公司注册商标列表;4、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相关裁定书及相关商标档案。
2010年4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博内特里公司为证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及被异议商标的核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交了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梦骄仕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梦特蓓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梦骄仕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梦特丽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第x裁定、经庭审质证的(2007)商标异字第x号《“梦特美x”商标异议裁定书》、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公告、相关异议复审裁定书、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梦特美x”指定使用的“婴儿服装、婴儿全套衣”与引证商标中第x号“梦特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基本相同,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第x号“梦特娇”在呼叫、整体外观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两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第x号“梦特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第x号“梦特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认定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无必要,故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梦特美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就博内特里公司针对第x号“梦特美x”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湖州市织里梦特美制衣厂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瞿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