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诉被告韩某丙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3月2日、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韩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北邻居,被告的南屋前墙与原告的西屋南墙相邻,被告在其南屋北墙上装有四个雨阳蓬。雨天雨水沿着雨阳蓬冲到原告的南墙和东墙上,造成原告的南墙和东墙损坏,同时安装在被告北墙窗户上的排风扇面向原告的南墙,油烟排放到原告的南墙上,造成损害。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及向街道居委会反映均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拆除其北墙上的四个雨阳蓬及北墙窗户上的排风扇;2、被告赔偿原告南墙和东墙的维修费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韩某丙承担。
被告韩某丙辩称,答辩人的雨阳蓬没有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答辩人的排风扇也没有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墙面维修费用6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韩某丙均居住在安阳市X区X街X号院内,系南北邻居关系。原告付某房屋坐西朝东,居院内西侧,被告韩某丙房屋坐南朝北,居院内北侧,双方房屋之间距离为100公分。被告南屋北墙西侧上下各两个雨阳蓬,被告南屋北墙有向北延伸33公分的滴水屋檐,西侧上下两个雨阳蓬宽为150公分,东侧上下两个雨阳蓬宽为230公分。被告房屋北墙下面的两个雨阳蓬蓬顶距地面为370公分,被告排风扇在其房屋西侧一层雨蓬的下面。原告房屋东南棱受潮部分离地80公分,受潮部分最高处离地面370公分,受潮部分向西宽20公分,向北宽50公分。原告屋内受潮部分上下长70公分,宽15公分。
另查明,被告对其雨阳蓬进行了两次的修缮,经过修缮后,被告已拆除了其房屋一层北墙的两个雨阳蓬。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十二张、证明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现场勘验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二层雨阳蓬距离房屋滴水檐较近,落差小,被告一层房屋的两个雨阳蓬距离二层雨阳蓬较远,落差大。原告房屋内引起受潮的主要原因系雨天从被告二层雨阳蓬流下的雨水滴到一层雨阳蓬顶而飞溅至原告房屋墙体形成。被告经过修缮后,已经将一层房屋的两个雨阳蓬拆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一层房屋的两个雨阳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墙体维修费,本院酌情考虑3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以支持。在雨天因从房屋滴水檐滴至二层雨阳蓬飞溅的区域范围小,原告无法证明房屋内受潮与被告安装的二层雨阳蓬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房屋二层两个雨阳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北墙上的排风扇与原告的南墙之间有100公分的距离,原告的南墙为一面实体墙,没有门窗,而被告生活使用的排风在合理使用时并不影响原告正常的生活作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房屋北墙上排风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韩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告付某墙面维修费300元;
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燕艳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