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14时57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豫x号普通客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境内176KM+40M处时,与同方向金XX驾驶的大阳三轮摩托车及王XX所骑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金XX当场死亡,王XX受伤,三轮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弃车逃逸,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赵某到睢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经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金XX、王XX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书、122接警单、受理案件登记表、赵某、金XX、王XX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弃车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金永梅、王玉花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阮传超
审判员张凤礼
审判员乔家习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