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宋娅,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邢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与被告芦某、邢某、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宋娅,被告芦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0月27日11时20分许,芦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阳县X街中段,停车开门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芦某是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的驾驶员,邢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该车的名义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出险时在承保期间。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3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营某10元/天×48天=480元、误工费15930.26元/年÷365天/年×100天=4364.45元、护理费2370元/月÷30天/月×48天=3792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合计15609.64元;2、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部分不合理,不合理的数额应予以扣除;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芦某辩称,豫x号出租车投保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在交警队交了10000元押金,已经从中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133.19元,该费用应由原告予以退还。
被告邢某和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11时20分许。被告芦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阳县X街中段,停车开门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4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芦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度功能锻炼;2、1月后复查,不适来诊。原告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3133.19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王某某护理,护理人员王某某系舞阳县银鸽造纸厂职工,平均工资2370元/月。原告李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要求其损失共计15609.64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芦某和被告邢某连带赔偿,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芦某和被告邢某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芦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邢某,被告邢某与被告芦某系夫妻关系,该车挂靠在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字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芦某已垫付给原告李某医疗费3133.19元。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芦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芦某驾驶的豫x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部分由被告芦某和邢某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豫x号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芦某和邢某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其中医疗费313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被告无异议,且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某、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计算时间偏长,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计算时间的合理性,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病例记载、出院医嘱等证据,支持其加强营某及护理的时间均为30天、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18天加上出院后60天,因此其营某为300元、误工费为3404.27元、护理费为2370元;交通费,原告虽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因素,该项费用是其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1年11月28日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部的诊断证明一份,被告不认可,原告不能合理解释该3000元后续治疗费产生的必然性及数额的合理性,本院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上述费用合计9847.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13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某3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3404.27元、护理费23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847.46元。由于本案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因此被告芦某、邢某和舞阳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芦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垫付给原告李某的医疗费3133.19元,由原告李某予以退还。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已经采纳,被告邢某和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举某、质证、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847.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李某退还被告芦某已垫付的医疗费3133.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芦某、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蕾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陈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