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27日经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外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和本村村民陈XX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掰住陈XX的手往后推,将陈XX推倒在地。经法医鉴定,陈XX右手无名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向睢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轩XX、徐XX、梁XX、张XX、马XX、杨XX、付XX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履行完毕,因此
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乔家习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赵琳